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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5官方入口-app下载_mobile365-777_365提款一直在处理中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来源:365官方入口-app下载_mobile365-777_365提款一直在处理中审计局 发布日期:2021-12-01 浏览次数:浏览

        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审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提高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河南省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行为(以下称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称为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对违行为情节的认定。

        对违法行为程度的认定。

        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审计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1,明确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内进行。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抵触。

        公正原则。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平等对待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适当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截留、挪用、侵占救灾、防汛、抢险、防疫、优抚,以及救济、扶贫、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十一  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十二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  审计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当、充分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审计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以非法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告知制度。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审计报告中应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意见,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  审计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进行审计听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每个审计项目审计组组长、主审作为本项目所涉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办人员,案件所涉违法行为的第一发现人作为协办人员。

        省审计厅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办人员、协办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履行相应职责、承担相应责任。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审计局可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十  审计机关及其业务部门、法规审理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审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的裁量进行集体研究审议,依法作出决定

        省审计厅的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厅审计项目结论性文书审定制度进行集体审议决定。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审计局可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相应制度

        第二十  审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处罚决定及相应法律法规依据、执行要求、救济途径等内容。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审计机关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每年开展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审计项目质量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

        上级审计机关应对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审计厅负责对全省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  审计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投诉制度,依法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

          审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审计机关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省审计厅审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河南省审计厅审计执法岗位职责及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豫审〔2013119号)追究责任。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审计局可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相应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豫审〔2020142同时废止。

         

        附件1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

              2.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附件1

         

        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情形

        裁量标准

        1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对主动止违法行为或经制止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未满2天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2天以上未满3天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3天以上拒不改正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轻微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不满20%,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发生额占抽查金额不满20%,情节轻微,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且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20%以上不满30%。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3万元以上0.5万以下的罚款

        严重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30%以上不满50%。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50%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比例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发生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轻微

        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占全年应上缴财政收入不满20%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以上0.8万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占全年应上缴财政收入20%以上不满50%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8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占全年应上缴财政收入50%以上不满80%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占全年应上缴财政收入80%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轻微

        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额不满100万元的或者是从中非法获益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或者是从中非法获益金额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8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或者是从中非法获益金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是从中非法获益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轻微

        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等,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金额不满10万元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轻微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不满5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3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2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额在10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3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

        《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骗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发生额不满10万元,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骗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骗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骗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发生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行为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

        《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轻微

        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20万元,虚假审计结果是由于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结果部分内容失实、情节轻微,未违法收取费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或出具审计结果是由于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严重

        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特别严重

        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说明:本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附件2

         

        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审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审计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审计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审计厅对本系统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达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省审计厅提交下列案例的电子资料
            (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依法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其他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提交的上述行政处罚案例资料,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审计厅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更好发挥其指导作用

        第六条  审计厅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主管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审计厅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厅门户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公开。

        第九条  审计厅建立指导性案例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审计厅应当及时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可以参考省审计厅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  本制度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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