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市卫健委对各县(市)区卫健委、委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委法规科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卫健委和各直属单位内设的业务机构、委机关各业务科室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卫生健康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九)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接受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
(六)专项执法检查;
(七)执法评议考核;
(八)执法案卷评查;
(九)对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行政执法问题,应进行专项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事项。
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报本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三)执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执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内容: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实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对其他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事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进行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组织第三方评估;
(四)现场检查、网上检查、查看执法业务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行政执法问题,法制部门应进行专项检查;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等部门交办复查的案件,法制部门应组织专案调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检查或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报本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监督部门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相关执法监督情况经本级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中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驻委纪检监察组及委法规科负责受理有关本委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及时办理相关投诉。办理时,由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可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办案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被监督的部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监督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被监督的市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被监督的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被监督的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监督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十九条 被监督的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本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被监督的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被监督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监督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