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交通运输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使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调查处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注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工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需经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或出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定期不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但每年应开展两次全市性的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在交通运输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本制度履行监督职责,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局报告。
第八条 开展交通运输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执法工作制度的建立实施情况;
(三)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
(四)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自由裁量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科是否正确;
(五)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
(六)执法车辆、执法示警灯、执法服装和执法标志的配备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七)执法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仪容仪表是否端正;
(八)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执法行为是否规范,是否超越职权执法;
(九)执法人员是否违反“十项禁令”“八不准”,执法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
(十)其他需要监督或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监督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采用明查与暗访、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常规检查与突击检查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対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执法制度建立情况、执法队伍建设和培训情况,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并及时立卷归档,建立电子档案。
(三)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电话、网上受理投诉举报窗口、来信受理等,畅通对交通运输执法的问题放映、改进建议、个案诉求等渠道,并形成相应的查处工作机制。同时通过适当方式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
(四)调阅执法案件档案、调查有关情况,询问涉案执法人员,有关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五)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害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对典型违法、错误的案例进行通报 。
(六)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执法评议考核,并建立评议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评先创优的重要依据。
(七)在其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在交通运输执法监督工作检查中发现有关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涉嫌违法或者不当的,或者受理投诉举报认为被投诉举报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之日5口内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填制《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交由有关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整改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交通运输执法监督工作做中发现的问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视频照片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就监督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四)对违法执法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或范性文件错误的,予以撤销或变更;
(六)对执法文书填写不规范,并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在案件调查期间不得转移或是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八)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存在违法或不当交通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的文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九)对执法车辆示警灯、执法服装标志的配备佩戴违规的,责令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可暂扣执法证;
(十)对执法行为野蛮、粗暴,严重违反风纪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情节严更的,交由所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规依纪处理。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监督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的规章制度,做到秉公执纪、按章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事项与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违法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为检举、控告人保密,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建议所属单位给予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依据或者法定依据不正确、违法法定程序、不使用法定文书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将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违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粗暴执法、野蛮执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无证或持无效证件进行执法的;
(七)拒绝、妨碍、阻挠执法监督检查工体的;
(八)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经调查属实的;
(九)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在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暂扣交通行政执法证、示警灯、执法着装标识后,应及时向市交通运输局报告。对被暂扣或吊销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所在在单位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待岗学习或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对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督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申诉、复核期间,不得停止原监督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控告、投诉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的,应予登记和调查,调查确认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错误的,应责令有关执法机构纠正;对于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法机构暂停执行。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其所在机关视其情节、或给予批评教育、或报经市交通运输局取消其执法监督资格;有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一)包庇、袒护和纵容被监督检查对象错误的;
(二)不遵守保密纪律,通风报信、传递消息的;
(三)接受与监督检查有关的吃请、馈赠的 ;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求其他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