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7-00005
- 发布日期
- 2017-12-26
- 主题分类
- 公开制度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等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回复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该政府信息可能对公共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二)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不按照信息发布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