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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授权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授权和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被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国家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管理政策;

          (三)有从事企业登记注册的专职机构和编制,有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能力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四)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必要的硬件设备、畅通的网络环境和统一数据标准、业务规范、平台数据接口的登记注册系统等,能及时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五)有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围;

          (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名单,名单应当载明职务、参加业务培训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第六条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审查,对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授权决定,授权其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官网公布并及时更新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第八条 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第九条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三)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接受授权局指导和监督;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文件,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意见。

          被授权局为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被授权局名称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再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的,应当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授权。

          第十条 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被授权范围开展工作;

          (二)转授权给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三)拒不接受授权局指导或者执行授权局的规定;

          (四)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存在第十条所列情形以及不再符合授权条件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撤销部分或者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者全部授权。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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