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全面建设数字经济强省,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保障数字经济安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以数字技术促进效率提升和结构优化的经济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是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市场主导、创新引领、共建共享、包容审慎、数据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数字经济发展的投入,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数字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子信息产业和软件服务业管理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相关规划、政策和标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统计、大数据、能源以及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开放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加强与省外数字经济合作,促进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据资源依法有序流动、合法有效利用,数字产业协同发展。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合法、安全的前提下,参与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及数字化治理和服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人才培养、创业孵化、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数字基础设施,是指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信息网络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感知、传输、存储、计算及融合应用等基础性信息服务的公共设施体系,主要包括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等。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安全可靠、自主可控的原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制定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时应当根据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衔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光纤宽带网络优化布局和卫星互联网络、量子通信网络发展,推进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接入网等信息通信网络建设。
工程建设、设计等单位应当将信息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作为主体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保留完整的管线分布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档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数据中心优化建设和升级改造,提升资源利用水平和运行效率;推动云计算、边缘计算等多元计算协同发展,构建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统筹建设本区域数据中心、边缘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在土地、电力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平台、开源社区等基础平台,建立领先的新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字经济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基础平台作用,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能源、交通、城建、农业、水利、环保、应急、医疗、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建立经济社会智慧化运行的基础设施体系。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支持建设多层次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加强工业互联网安全能力建设,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内外网升级改造,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交通、物流、市政等重点领域物联网终端和智能传感器的规模部署,推动感知设备统一接入、集中管理和感知数据共享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完善农村电商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农产品网络销售的物流设施、供应链设施和支撑保障设施,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完善云网数端一体化协同安全保障体系,运用可信身份认证、数字签名、接口鉴权、数据溯源等数据保护措施和区块链等技术,强化对数据资源和算力资源的安全防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和第三方机构创新云安全服务模式,强化数据安全技术服务能力。
数字基础设施以及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的安全保护。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资源,是指以电子化形式记录、保存的,可以通过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分析处理,并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各类信息资源的集合,包括公共数据资源和非公共数据资源。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数据资源。
非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公共数据资源以外的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提升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数据资源安全。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尊重数据隐私,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数据资源开发者对其开发的数字技术和数据产品依法享有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共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共享的情形除外。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需求导向、分类分级、统一标准、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则共享开放公共数据,注明数据共享的条件和方式,并按照规定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鼓励使用公共数据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
数据资源拥有者对其汇集的非公共数据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但是不得侵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数据信息主体对其个人数据依法享有知情权、同意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撤回权和可携带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开发市场化发展,创新数据交易模式,拓宽数据交易渠道,促进数据高效流通;鼓励省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数据运营单位研究建立数据价值评估和定价模式;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依法设立数据交易中心;鼓励和引导数据供需双方依法进行数据产品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做好流转动态管理,按照包容审慎的原则建立完善数据资源交易监管体制。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数字产业化,是指通过数字技术的市场化应用,将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转化为生产要素,推动数字产业的形成和发展。数字产业包括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和数字要素驱动业等。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数字经济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经济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规划本行政区域的数字产业化发展,做强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重点培育新型显示和智能终端、物联网、软件、网络安全、先进计算、网络通信、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产业集群。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新型显示和智能终端产业发展,支持设立研发创新平台,强化基金和科研支撑能力,提升新型显示和智能终端产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物联网产业发展,完善智能传感器、射频卡、嵌入式芯片、传感网络设备等物联网产业链,构建自主可控的信息感知、网络传输、平台建设、应用示范生态体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软件产业发展,支持高水平软件产业园区建设,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安全、工业基础、地理信息等软件产业,推进软件产品迭代、适配测试和产业化应用,构建自主可控、共建共享的软件产业生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电子信息制造业发展,做好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龙头骨干企业培育,打造电子信息制造优势产业集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积极培育数字经济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互联网平台企业发展,探索适宜本地的平台经济发展场景和模式,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省实验室和省级以上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研究院等创新基地及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主体整合创新要素资源,围绕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实施科技攻关,推动制造设备、基础器件、高端芯片、关键材料、软件等核心技术突破创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建设数字经济园区,促进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集聚发展,打造具有特色竞争优势的产业集群。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龙头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发展,培育多层次的企业梯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数据资源和市场优势,鼓励本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国内外科技交流,开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合作。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产业数字化,是指应用数字技术和数据资源为传统产业带来的产出增加和效率提升,是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的融合,包括智慧农业、智能制造、智能建造、智慧物流、智慧文旅、数字金融、数字商贸等数字化应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进网络通信、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支持智慧农(牧)场、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信息化、农业生产服务信息网络平台等建设,推广智能农机,推进精准种植养殖,提升农业数字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重点支持智能制造、服务型制造,加快工业互联网融合应用,推动制造企业实施制造单元、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推行平台化设计、数字化管理、智能化制造、个性化定制、网络化协同、服务化延伸等基于数字技术的制造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健康、养老、家政、文化和旅游等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推动线上线下深度融合,丰富服务产品供给方式,提高生活消费便利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现代物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服务、法律服务、评估认证、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提高生产性服务业智能化、专业化、精细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大力发展数字设计、智能生产和智能施工,打造建筑产业互联网,形成全产业链融合一体的智能建造产业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支持物流园区、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化升级,推广数字化技术和智能终端设备应用,提升物流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发展,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公共海外仓等建设,支持工业、农业、物流、商务等领域的垂直电商平台建设,培育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业态和模式。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金融,优化移动支付应用,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财税支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中小微企业平台、产业互联网平台、产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与中小微企业建立对接机制,针对不同行业的中小微企业需求场景提供数字化解决方案,加强对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技术、资金支撑保障,推动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各类开发区的数字化管理服务功能,加强数字技术融合应用,支持企业数字化转型发展。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用数字技术,推进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新型智慧城市、数字乡村建设,提升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集约便捷高效的原则,统筹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数字化治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数字政府建设的要求,推进数字政府基础设施、公共支撑、数据服务、应用系统等集约化、一体化建设和运行,提升政府决策科学化、社会治理精准化、公共服务高效化、行政管理协同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要求,按照新型智慧城市的总体架构,以需求为导向,根据城市规模和发展特点,推动城市治理、民生服务、生态宜居、产业发展等智能化创新应用,提升城市综合承载力、创造力、竞争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推进城市资源向乡村延伸,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社区服务和管理功能综合集成,推动标准化、规范化智慧小区建设,打造一体化智慧社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资源深度整合应用,运用数字技术创新治理和服务模式,加强智慧交通、智慧医疗、智慧康养、智慧教育、智慧城管、智慧安防、智慧生态环境监控等建设,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章 数字经济促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财政专项资金、政府引导基金,重点用于支持数字经济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典型示范应用和重大项目建设等。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财政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完善投资融资机制,拓宽数字经济企业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的统筹协调,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协同攻关,开展数字经济基础前沿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数字经济产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数据资源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等部门将物联网、智能终端、网络安全、云计算、大数据、软件、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集中采购目录。
经依法批准,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公开招标标准限额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支持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在就业、落户、住房、医疗保健、职称评定以及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支持。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人才培养,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数字经济专业、课程,支持学校与企业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产业学院、产业研究院、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鼓励参加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会展、论坛、赛事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畅通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放数字化应用场景,宣传数字经济文化,推广先进经验、成功模式。鼓励学校开展研学游、工业游,组织学生学习、体验数字经济新业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数字经济新业态用工服务的指导,制定和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的劳动保障政策,维护数字经济新业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提供网约车、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平台就业特点,为从业人员提供多样化商业保险保障,防范和化解其职业伤害风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龙头企业等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和发展相关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探索建立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平台经济等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非法的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十二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安全风险监测、算法安全评估、科技伦理审查、算法备案管理和涉算法违法违规行为处置等监管制度和体系建设。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工作。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坚持智能创新与传统服务相结合,为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特殊群体保留传统的服务方式,鼓励针对特殊群体的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提供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给予数字经济发展相应的创新空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数字经济改革创新进行探索,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符合程序规范要求;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第八章 数字经济安全保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数字经济安全保障职责,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保障制度,建立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资源,应当坚持合法、正当、必要、精准和诚信原则,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密码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采集和流通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
第六十九条 在数字经济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涉及出境的,应当遵守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不得影响国家安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数据的采集人、持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储存的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用户和相关权利人,并向网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通信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网络交易监测平台。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交易监测平台,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网络交易实施在线监测,确保网络交易安全。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网络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网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通信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平台经营者未对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提供商业保险保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数字经济促进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支持、保障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编制、实施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资源安全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